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君山区执行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 君山区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量:1次  字体:
索引号 43060018112/2019-1642756 发布机构 君山区人民政府 信息状态
文 号 君政办发〔2019〕9号 统一登记号 JSDR-2019-01003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 2019-12-13 失效日期 2024-12-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水产养殖场、芦苇总场,区直各单位:

《君山区执行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3日


君山区执行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9〕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君山区执行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岳政函〔2019〕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区国有农场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农场改制后的经济组织湖南省君山农垦有限公司享有其使用权和经营权。

依法收回本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当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收回本区国有农场农用地使用权的,其土地补偿费给予湖南省君山农垦有限公司。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农场农用地,属于农场职工承包田且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不再分配承包田的,安置补助费给予职工个人;由湖南省君山农垦有限公司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由湖南省君山农垦有限公司统一用于国有农场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农场农用地属于租赁田的,安置补助费给予湖南省君山农垦有限公司。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四条 本区I类地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岳阳监狱)范围内房屋拆迁、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按照岳政发〔2019〕2号规定标准执行。

本区II类地区(钱粮湖镇、良心堡镇、许市镇、广兴洲镇)范围内房屋拆迁、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按照岳政发〔2019〕2号规定标准的90%执行。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和安置房安置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具体安置方式以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第六条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1.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采取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除依法批准由两户及以上共用宅基地的住宅房屋外,以栋为单位计算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按18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部分,按9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3)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4)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2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具备安置资格条件人员,按2万元/人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二)自购商品房补助原则上只能用于被征拆人购买商品住房。

第七条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政府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的安置方式。

本区I类地区范围内购买安置房补助按具备住房安置资格条件人员45平方米/人,高层房屋900元/平方米、多层房屋8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本区II类地区范围内购买安置房补助按具备住房安置资格条件人员45平方米/人,高层房屋800元/平方米、多层房屋7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第八条 本区I类地区范围内安置房价格按高层2680元/平方米、多层188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价;II类地区范围内安置房价格按高层2400元/平方米、多层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价。

第九条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集中迁建宅基地上进行迁建的安置方式。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的申请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和难点问题由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岳政发〔2019〕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