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君府复决字〔2021〕3号)

编稿时间: 2021-12-02 10:17 来源: 君山区司法局 浏览量:1次  字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君府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胡某某  性别:男  出生年月:XX 年XX月XX日

住址: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岳华村

被申请人: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红卫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岳君公(林)决字〔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2021年11月12日我府向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岳君府复延字[2021]3号),告知当事人复议决定将延期2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林)决〔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得知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党委会通过决议,决定不按《息访息诉协议》向其支付救助款。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找到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李启明,要求其出示党委会决议,因李启明需搭乘公车急于出门,申请人就站立在车子前,李启明下车后对其头部进行击打,申请人当天下午即向柳林洲林角佬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法医鉴定。8月31号,申请人被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进行问话。9月9日被申请人向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拒绝其查看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处罚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齐全

2021年8月21日,被申请人辖区林角佬派出所接到举报称,2021年8月16日10时30分,申请人胡某某在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办公点找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李启明索要党工委会议记录无果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用身体阻挡公务用车外出办公。8月24日,林角佬派出所受理该案为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案件。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证人方成、钟子洋、邓平、李启明等人的证言、申请人胡某某的供述、案发点的监控录像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鉴于胡某某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留置送达了岳君公(林)决〔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提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明知案外人李启明等一行人外出办公,仍采取先后两次站立在办公车辆前阻扰其出行,其行为已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其次,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的后果,仍强行拦车,属直接故意。申请人称“为了反映自身诉求”这一心理并不能成为阻却违法性的理由。

(2)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向其出示了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处罚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宣读了《权利义务告知书》,该《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因此申请人称“在被处罚前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让其查看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处罚证据的要求”明显不符合事实。另申请人认为自己被李启明殴打向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处罚打人的人,反而处罚报案的人,其理由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岳君公(林)决〔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林街道办)办公点找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李启明索要党工委会议决议结果无果的情况下,当天10时27分-31分在柳林街道办停车坪通过先后两次站立公务用车前的方式阻挡李启明等一行人外出办公。8月21日11时43分,被申请人辖区林角佬派出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胡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8月24日,林角佬派出所决定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8月31日10时40分,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并向其家属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当日15时47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21年8月31日16时40分,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岳君公(林)决字[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021年8月1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申请人到柳林街道办办公点找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李启明索要党工委决议结果,李启明告知申请人已按程序交给区信访办,申请人可去信访办了解。因申请人想找李启明讨要说法,所以一直未离开。当日10点29分左右,李启明打算与街道办社保站站长邓平、街道办党工委委员钟子洋乘坐司机方成驾驶的公务车一同前往自成垸居委会找王卫国当面沟通医保事宜,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申请人站在了车辆前阻止车辆前行,车上工作人员在劝说其离开无果后,司机驾驶车辆绕过申请人后在停车坪转弯处准备调整方向离开时,申请人又阻拦在车辆面前,因其前后两次阻拦公务用车前行,致使柳林街道办着急外出办公人员无法出行,影响了柳林街道办的正常通行和办公秩序,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形,且被申请人向我府提供了方成、钟子洋、邓平、李启明等人的证言、申请人胡某某的供述、案发点的监控录像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秩序行为成立。故我府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作出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10时许在家中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通知其到被申请人执法办案区就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调查。因传唤时间并非2021年8月16日违法现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而不是以电话通知这种口头传唤方式进行,故被申请人的传唤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复核,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作出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15时47分收到被申请人向其送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中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其当时拦车是因为柳林街道办党工委书记李启明没有对他提出的请求进行回复。但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其对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有对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采纳与否的相关意见,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复核,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我府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林)决〔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林)决〔2021〕第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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