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君山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水产养殖场、芦苇总场,区直及驻区各单位:
《岳阳市君山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8日
岳阳市君山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财建〔2009〕648号)、《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行为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效益性、廉洁性原则。
第四条 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发改和工信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区审计局对评审中心的评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或依法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七条 财政部门确认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项目管理、预算控制、工程招标、投资变更、价款结算及办理财务决算的执行依据。
第八条 经区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细则,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评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凡君山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指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的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村民自治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符合以下条件,需按规定进行评审(国家、省、市评审机构已评审的除外):
(一)建设项目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含纯苗木类)、服务单项合同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货物、办公家具不纳入评审范围)。
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原则上不进行评审,上级部门或区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以直接进入财政投资结算评审程序:
(一)防汛应急抢险项目;
(二)市政管网应急抢修项目;
(三)区政府批准的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发生上述本条(一)、(二)种情形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区发改和工信局、区审计局、评审中心相关人员现场查勘,否则结算时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对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纳入财政投资结算评审的范围。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部门下拨的建设项目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含国债资金);
(四)国家补助资金;
(五)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六)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的资金;
(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项目资金;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各项合同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落实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等情况审核;
(八)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九)其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相关资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对纳入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督促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财政投资评审;
(二)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的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全程实施项目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评审中心职责:
(一)拟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投资评审工作机制,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对纳入评审范围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的预(概)算、决(结)算开展评审工作;
(三)经批准,可将建设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对其结论进行复核,按规定向被委托中介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如不能按期完成评审任务,应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说明原因;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审报告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建立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保证评审资料的完整;
(七)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八)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供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应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应按项目计划文件严格审查,履行相关程序,签署书面意见;
(五)根据评审中心的批复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职责:
(一)及时按要求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对招标上限值(或预算)清单中工程量、竣工结算签证单中隐蔽及主要工程量的准确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按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施工;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项目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五)执行经财政部门批复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提出的意见;
(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审核并严格控制支付比例。项目进度款当期支付不超过实际发生工程量金额的60%,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75%;评审中心复审后工程款支付不得超过复审结论85%;审计机关终审后工程款支付不超过终审工程造价的97%;项目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结算工程余款。上级部门或区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运行机制:
(一)除第二章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它纳入财政投资评审范畴的项目,须先有预(概)算或招标控制价评审,方可进行决(结)算评审;
(二)项目经预(概)算或招标控制价评审后,方可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变更增加,建设单位应按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增加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经评审后,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四)对项目隐蔽工程变更造价增加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覆盖前建设单位须通知评审中心及区审计局现场核验。并按本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否则,竣工结算时评审中心不予认可;
(五)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财政投资决(结)算评审程序。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审中心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
(二)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审核,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评审初步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予以书面回复;
(七)根据评审初步意见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评审中心向建设单位出具正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依据:
(一)国家、省、市、区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上级有关部门颁布的消耗量标准、计价办法、工程技术规范及经本级政府批准的有关造价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所属市级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市场价格、同类项目造价及其他有关的市场信息;
(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凡未按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的项目,评审中心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被评审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政府投资受损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