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生健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卫生健康局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的内容:
(一)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及停业、取缔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涉及较大范围的行政检查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五条 担负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由局法制机构和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及相关人员组成,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本局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向局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要提交听证材料;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初稿以及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报送材料不齐备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局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本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本局行政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局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局职权范围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所列审核期限自本局行政执法机构提交完备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上述所列审核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留存局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三条 本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审核后,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局法制机构应当对聘请的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局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不赞成的,可以向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根据局信息化发展条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推行网上审核。
第十六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局法制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局党委研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导致局法制机构出具错误审核意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行政执法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出具意见的;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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