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君府复决字〔2021〕1号)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岳君府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马某某 性别:男 出生年月:XX年XX月XX日
住址: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双五村
被申请人: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红卫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去永城村取牌子这事件是由申请人因建房问题不能解决产生而非被申请人认为由土地问题产生;
2.事发现场无一人,不存在有证人证言,永城村村委会办公室没有人,不属于强行拆牌子;
3.被申请人认为牌子被拔坏了,现在可以去现场查看。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齐全。
2021年2月23日13时许,申请人因土地问题与永城村村干部产生矛盾,认为永城村村干部不跟他解决问题,心中有气,于是就在去永城村村部的路上随手捡了一根钢筋想要将永城村村部的牌匾拆下来送至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以此引起相关领导重视。申请人到永城村村部后就用捡来的钢筋将永城村村部的三块牌匾采用撬、拆的方式强行拆下来,造成牌匾弯曲变型,申请人将永城村村部的其中一块牌匾丢至柳林洲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内。在申请人拆下牌子搬上车的过程中,正在村部三楼办公的工作人员钟理梦听到异响,去窗户旁查看现场目击了申请人拆牌搬上车并离开的过程,随即打电话报警。
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柳林洲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待民警赶到现场时,申请人及其儿子马翔已离开现场,民警根据现场证人提供的线索,展开搜寻,在君山区政府附近的路上找到拿着牌子的申请人及其儿子。后对证人钟理梦、申请人及其儿子马翔分别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指认及现场照相固定证据。经询问查证,申请人对故意拆除村部牌子一事供认不讳。被申请人于2月23日受理为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案件。由于申请人事后对损坏的牌匾进行了事后修复和还原,但并未取得受损失村部的谅解,达不到减轻的法定情节,考虑其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二、申请人提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
(一)申请人认为其是因建房问题与村里沟通两年无果,才采取的取牌行为,是事出有因,不应进行行政处罚,其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公共财物的损毁的既定事实;其次,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永城村牌匾损坏的后果,仍强行拆、撬该牌匾,并造成牌匾的损坏,属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虽事后对牌匾进行了复原,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但并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因“建房手续未办理”或“现场无人阻止”不是阻却违法性的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当时现场无一人,其理由不符合事实。
柳林洲派出所民警就是接到当时在永城村部办公的办事人员钟理梦的报警,说有人拆除了村部的三块牌匾,第一时间出警,有对报警并在现场目击证人钟理梦的询问笔录,不能说申请人自认为自己拆牌匾时没有在现场看到有人,就自以为当时没有人看见,其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因与永城村村干部产生矛盾,用钢筋强行将永城村村部的三块牌匾拆下,造成牌匾弯曲变形,在申请人拆卸牌匾并搬运的过程中,被永城村村部办公的工作人员钟理梦发现并报警,柳林洲派出所接警后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出具了《接报案回执》。申请人因其中一块牌匾太重将其丢弃在永城村村部,另外两块被申请人与其儿子马翔一起带走,申请人独自将带走的两款牌匾中的一块丢置在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内,并与其儿子马翔准备将另一块牌匾带至区政府的路上被出警的民警阻止并传唤,对申请人进行了毒品现场检测。当日对报案人钟理梦、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子马翔询问,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通知申请人家属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时,申请人回答不想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1年2月24日12时9分向申请人送达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张雷、张钱保执行告知行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事实不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复核意见书》,认为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属直接故意行为,且有证据证实,其故意损毁永城村牌匾的事实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采纳。因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事后虽对损坏的牌匾进行了修复和还原,但并未取得受损失村组织的谅解,达不到减轻的法定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2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写了“拒绝签字”、名字并按手印。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兄弟马先国送达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申请人移交至岳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永城村牌匾损坏的后果,仍强行拆、撬牌匾,并造成牌匾的损坏,属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有证人钟理梦的报警记录、相关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损毁照片及申请人指认的破坏永城村村牌现场照片等证据,申请人损毁永城村牌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再次,申请人不能因为自认为村办公室无人办公或以2021年2月25日永城村村牌匾已修复的现场来否定其自身强行损毁永城村村牌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自认为现场没人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不能因为申请人与村干部发生矛盾或因何问题发生矛盾而阻却其违法事实的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事后虽对损坏的牌匾进行了修复和还原,但并未取得受损失村组织的谅解,达不到减轻的法定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君公(柳)决字〔2021〕第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