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岳君府复决字〔2025〕2号
申请人:巫某某,男,1987年8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xxxx
被申请人: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颜爱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湖南舌尖洞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鱼乐味视脆莴笋),挂号信单号为(XA 3932 6192 x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12月3日(七个工作日),在此期间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及本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审查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审查,一是实体审查,二是主体资格审查,已经履行办理职责和审查职责。一是申请人投诉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实体上不成立。申请人投诉时称,湖南舌尖洞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乐味视脆莴笋”涉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故而向答复人投诉该企业违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3.4.1-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A.2表A.1列出的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相同色泽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在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1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跟被投诉企业进行了核查,被投诉人提供了2024年11月5日的莴笋(香辣味)检测报告1份,报告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检测结果0.643g/Kg、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测结果未检出,没有发现申请人诉称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
另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并无“鱼乐味视脆莴笋”样品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将涉诉产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后,再移交被申请人处理。
二是申请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主体上不适格。被申请人查询“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发现,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722次、举报3176次,不符合消费者为正常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习惯、合理投诉的频次,可以认定申请人构成了利用投诉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十六)项规定:“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及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发改委、岳阳市公安局、岳阳市司法局、岳阳市信访局《关于加强部门协作机制规范投诉举报处置的指导意见》(岳市监(2024)16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投诉人投诉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答复人的答复并未逾期。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编号:XA39236192xxx挂号信向答复人提交《投诉举报湖南舌尖洞庭食品有限公司信》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鱼乐味视脆莴笋”涉嫌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该信件,并于2024年12月3日9点38分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彩信方式发送至申请人,随后又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巫某某,你好,我是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上图片是对你投诉的回复,请悉知”。两条短信显示接收时间为“12月3日9:38”,接收状态为“已送达”。
三、被申请人的告知方式合理合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明确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虽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联系电话有注明该手机内存不足收不到短信,请勿短信回复。但是,答复人有短信接收状态提醒功能,平台状态栏显示“已送达”;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完全可以证明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请求君山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于果乐购物广场相公一店购买“鱼乐味视脆”,花费5.9元,申请人认为该“鱼乐味视脆”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湖南舌尖洞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鱼乐味视脆莴笋),挂号信单号为(XA 3932 6192xxx)。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短信送达了申请人,其内容为: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属利用投诉牟利不正当利益行为,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明,经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的统计截图显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巫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共提出投诉2722次,举报3176次,共计投诉举报5898次。
本府认为: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公权力的滥用和私权利的滥用。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法定的、正当的、可值得信赖的利益,而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等偏离正当目的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涉及的救济途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投诉举报5898次,大量举报和投诉,从普通的、一般的主观认知来看,其行为超越了一般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范围,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滥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其次,申请人能受到法律针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是申请人具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性质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及其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为自身牟利的恶意投诉举报。据此,申请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权益不具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主体资格。再者,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综上,对于恶意投诉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和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无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和利害关系,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不具备诉的法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巫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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