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君市监处罚〔2021〕81号
来源: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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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君市监处罚〔2021〕81 号

当事人:湖南舌尖洞庭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MA4PMX5X99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4306********1556

联系方式:1******529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食品工业园兴业路第一栋

经营范围:食品的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9月26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上告知本局,相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玉米笋”(泡椒味)产品依法进行了抽样检验,送检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1年9月28日经局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日和2021年12月2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上告知本局,相关单位在监督抽验工作中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玉米笋”泡椒味及“泡藕带”酸辣味产品依法进行了抽样检验,送检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并案处理。

2021年8月30日,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玉米笋”(泡椒味)(规格为165g /袋,生产日期:2021-08-10)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09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XC21431223596102468),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测报告》依送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且不申请复检。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将生产的15件“玉米笋”泡椒味食品(规格为165g/袋、每件30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批次产品)销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全球农批中心国产15栋1334-1346,其再进行分销。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0元/箱,成本单价为82.5元/箱,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0元/箱×15箱=1350元,违法所得为(90元/箱-82.5元/箱)×15箱=112.5元。

又查2021年10月09日,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玉米笋”(泡椒味)(规格为165g /袋,生产日期:2021-08-20)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11月0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XC21430103596103468),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3日,本局将上述《检测报告》依送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且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1年8月23日将生产的3件“玉米笋”泡椒味食品(规格为400g/袋、每件20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批次产品)销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全球农批中心国产15栋1334-1346,其再进行分销。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0元/箱,成本单价为82.5元/箱,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0元/箱×2箱=180元,违法所得为(90元/箱-82.5元/箱)×2箱=15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9日,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泡藕带”(酸辣味)(规格为400g /袋,生产日期:2021-10-20)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S211601096-8a),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3日,本局将上述《检测报告》依送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且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将生产的3件“泡藕带”酸辣味食品(规格为400g/袋、每件20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批次产品)销往广东广州卢永中,其再进行分销。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30元/箱,成本单价为122元/箱,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30元/箱×3箱=390元,违法所得为(130元/箱-122元/箱)×3箱=24元。

上述产品的总货值金额为1920元,违法所得为151.5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了相应的召回和整改措施,因时间原因,未能召回上述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上下载的打印件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其居民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双方有效身份证2张,证明委托授权事项和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询问笔录》3份和《现场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表》、《成品出库记录表》、《销售记录表》、《舌尖洞庭产品成本情况说明》、《发货单》各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品种、批次、数量、规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情况;

证据六、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了3份《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君市监罚告[2021]8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且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本局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1.5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1、2项合计罚没款15151.5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岳阳市君山区财政事务中心 帐号:18-405901040006439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君山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君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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