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乡村振兴局、残疾人联合会、税务局、银保监局、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现将《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28日
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0〕2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救助单位)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的收入、财产、支出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归集、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
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等。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批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着客观、公正、高效、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配备工作人员,落实经费保障,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法院、发改、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应急、市场监管、医保、乡村振兴、残联、税务、银保监、电力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在本级民政部门指导下,依法履行核对职责,省级核对机构承担省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和低收入人口数据监测预警系统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归集汇总全省社会救助家庭及成员有关信息,开展各类社会救助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核对业务,动态监测低收入人口生活状况,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设区的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对县级核对机构业务工作指导、培训和督查,承担市级核对平台的建设、管理,归集市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所需的相关部门有关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与核对工作。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核对业务,归集县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所需的相关部门有关信息并汇入所属市级核对平台,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实施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及成员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资料填报审核,提交核对。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核对前,核对对象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支出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状况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
财产状况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产生的收益;机动车、大型农机具、船舶;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权、商业保险和较大价值的电器、家具、工艺品、字画等资产。
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婚姻、赡(抚、扶)养人、死亡销户、失踪、法人登记、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等级、类别等。
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包括但不限于乘坐高铁、民航出行等高消费情况,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信息核对需求,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按照核对平台数据标准格式及时共享社会救助家庭及其成员信息数据。信息共享主要内容有:
民政部门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婚姻及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人民法院提供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犯罪、离婚案件、司法救助、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信息,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能对外提供的信息除外;
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水电气减免政策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就学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或反馈人口户籍(含销户)、机动车辆登记、死亡销户等方面结果的信息;
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信息;
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企业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就业监测等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住房保障信息,协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从事营运车辆、拥有船舶等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补贴、农业机械等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死亡人员、医疗住院收费、医疗门诊收费、应急医疗救助等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受灾人员灾后救助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医疗救助信息、职工和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医疗费用和报销等信息;
乡村振兴部门提供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等信息;
残联提供残疾人持证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自然人纳税、法人纳税等信息;
银保监部门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机构提供存款、理财等信息;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给付、理赔等信息;
电力公司提供用电消费,用电减免等数据服务;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九条 核对工作以核对平台采集数据开展信息化比对为主要方式,社会救助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调查取证等方式,全面核实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
第十条 对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申请对象,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省级民政部门签订核对工作协议,委托省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市县两级有相关业务需求的,可参照省级协议开展。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部门应及时将救助对象认定结果、救助情况等共享给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核对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核对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或委托授权和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开展核对。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含合法的电子文件)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一)核对对象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不得隐瞒和虚报。
(二)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单位)负责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与授权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委托书》等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开展核对业务。授权书和委托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作。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录入相关信息,提交县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
(三)县级核对机构应自接受救助部门、乡镇(街道)委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救助申请对象全体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成员的基本信息、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包含收入、财产、支出)以及授权、委托资料的审核,及时开展核对业务,向市级核对机构提交发起核对委托。
(四)市级核对机构应及时接受县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推送核对报告。对疑难情况可请求省级核对机构进行补充核对。县级核对机构应在收到核对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报告打印,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救助部门或乡镇(街道)。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求,对已获得社会救助资格的家庭开展定期、随机或自定义复查。省级核对机构应每年协助市级核对机构对在保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实施1次家庭经济状况年审排查。对有需要进行跨省核对的,市、县级核对机构可向省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核对机构通过部省核查网络发起跨省核对。
第十三条 对核对结果有疑异的,可通过救助经办单位向本级核对机构提出复核要求,核对机构应在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反馈救助单位。
第十四条 建立预警监测机制,有效防止致贫返贫风险。通过低收入人口数据监测预警系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开展动态监测,制定救助预警监测指标,及时反馈至社会救助部门。
预警监测指标主要包括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及其他大额刚性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单位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发挥服务民生的作用。
第十六条 实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与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和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连接,在全省范围内实现自动即时比对。
第十七条 核对报告仅用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定或复核救助对象时作为参考,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及核对结果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盗用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质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纳入系统失信人名单。
对妨碍、阻挠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