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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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0018112/2024-2212490 发布机构 君山区人民政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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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未知 公开日期 2024-07-08 08:55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 12 号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28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马晓伟   

2023年11月13日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业依法开展的统计调查、数据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信息咨询等统计活动和实行统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定全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政策文件、计划规划和标准规范,依法制(修)订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推进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和安全管理,发布卫生健康统计公报、年鉴、提要及重点专项调查报告,加强统计人才队伍建设,对各地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定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和计划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管理和发布有关统计信息,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控制,加强统计工作信息化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实施统计分析和咨询,对各地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开展业务指导、质量控制和专业培训。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直属统计机构基础能力建设,强化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装备等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大力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创新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方式方法,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减轻基层填报负担,提高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统计调查制度的拟定以及技术审核;

(二)建设、运行国家卫生健康统计网络直报系统,负责各项统计调查数据的收集、质量控制、管理、分析、应用以及卫生健康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修)订;起草全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具体承担卫生健康统计提要、年鉴编审工作;

(三)实施全国卫生健康综合统计、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统计调查、居民健康状况等监测及各类专项统计、调查;

(四)对各地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指导、咨询和培训,开展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检查。

第九条 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统计机构在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领导下,承担辖区内卫生健康统计数据报送、质量控制、分析应用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执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健康统计调查规章制度,管理统计资料及相关数据,提高源头数据真实性,加强数据分析利用,发挥统计工作支撑服务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常性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做好统计人员的职称评定、聘任工作,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和信息化素养,其中专职统计人员应当掌握统计分析基本方法,具备较强的统计专业能力。

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健康统计项目和专项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常规卫生健康统计项目包括综合性或有关业务工作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专项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定期调查和一次性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的统计工作部门归口管理,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依法制定补充性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报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冲突或影响其实施。

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五条 制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本部门履职需要,体现精简效能原则,减轻基层统计人员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避免重复报送、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制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对统计调查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频率、标准、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经费保障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明确指标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等相关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采用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应当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定完善质量控制方案,健全质量控制责任体系,明确质量控制标准要求,严格数据采集、传输、汇总、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管理,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信息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信息资源目录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将统计数据纳入统一数据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并及时更新统计数据。对统计数据实行共享管理、授权使用。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依托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积极推动与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信息共享、交换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依法公开统计调查结果。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卫生健康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数据,开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监测评价等工作。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直属统计机构应当开展统计资料挖掘分析,为辅助宏观决策、支撑行业监管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数据资源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和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含电子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应当强化统计资料(含电子资料)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数据资源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的其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安全建设和运维管理。加强对信息系统承建者与运营者的安全保密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可控。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的其他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护调查对象隐私。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公民、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以及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六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进行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通报有关结果。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三)统计经费及统计工作设备保障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及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五)统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及统计调查对象隐私保护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分层的责任体系,依法依规进行问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关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指使、授意统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在统计调查中泄露个人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中医药统计工作和疾病预防控制统计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公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9年3月19日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